消費糾紛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EV-113-雄簡-1391-20250312-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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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寶弘車業 ,購買光陽哥倫布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伊於交車時發現系爭車輛有螺絲未鎖(油氣回收盒)及前右側車殼不平整,在被告表示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先行交車。然於112年11月18日,伊騎乘系爭機車時聞到燒油味後,前往車行檢修並無異常,被告則更換機油、齒輪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128公里),嗣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現漏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579公里),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返至車行由被告檢修,查知齒輪油油封漏油,經被告更換維修後,另向原廠光陽車業客服反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里程969公里,發現仍有漏油情形,112年12月8日前往光陽車業之服務站檢測後竟表示系爭機車並無問題,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修,確實曲軸油封仍在漏油。嗣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測、維修,惟113年3月24日系爭機車維修完後,系爭機車車頭有刮傷,且被告打開曲軸油箱時,普利盤的外蓋卡死打不開,需要外力機具始能打開,足見光陽車業維修後,並未將原本曲軸油封漏油問題修好,反而產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其他問題,且伊認為系爭機車仍有漏油情形,故系爭機車有前揭瑕疵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交車時,原告有反應車殼未密合情形, 惟此應係公差,原告如認有問題需要送至光陽車業判斷,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送至光陽車業判斷,嗣原告返回檢測漏油時,均未再反應車殼未密合之瑕疵。112年11月28日更換系爭機車曲軸油封是做保固,當時確實有漏油情形,112年12月8日檢查時,曲軸油封確實有漏油,伊向原告表示需要留車,伊才能處理,惟原告並未留車,113年1月4日原告來換機油時,系爭機車曲軸油封還是有漏油等情。嗣於113年3月19日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維修站進行維修,維修後測試已無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前土除蓋刮傷部分,並非其造成,又因光陽車業維修後,因係更換新品,故風葉盤及曲軸與車體密合會比較緊,並非安裝有問題,需以原廠工具開啟,較為容易。原告另主張啟動時會熄火、傳動會卡住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過。引擎轉動普利珠就會有刮痕,此並非瑕疵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0萬6,500元,於交車時,有前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形,其於騎乘里程128公里發現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形,並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修,並於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牌照登記書、瑕疵照片(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1頁上圖、第137頁下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以及嗣後由光陽車業檢修後產生之產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減少系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存在之新品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右側車殼不平整部分,是否未達其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影響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之安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是否為公差情形,原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車業檢修、判斷,復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原告明知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仍收領系爭機車,期間由被告檢修時,均未再表示該等瑕疵之情,甚且持續騎乘至今(本院卷第176頁),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修繕、並經光陽車業再次檢修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仍認曲軸油封有漏油之情,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光陽車業代表李哲維出具書面報告表示:經完整加壓測試無再現洩油情形(本院卷第69頁),並有檢修測試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未見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復證人即當時會同兩造檢修車輛之鍾○○於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影片過程中,沒有看到曲軸油封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廠光陽車業檢修完畢,該瑕疵業已修復,堪以認定。原告泛以因為我想於拆卸普利珠盤有傷到,故曲軸油封應該還會漏油云云,核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乏事證明可佐,自難採憑。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6日修復完畢後,系爭機車仍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而存有不具備系爭機車該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 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卷第91至118頁、第137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瑕疵係經光陽車業檢修後,其於113年3月26日取車後始發現之瑕疵(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均非屬被告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時之既存新品瑕疵,原告自無由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前開瑕疵乃光陽車業檢修後才發生,已如前述,而該引擎出現異常,應屬光陽車業須負責保固之範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日高市商惠字第1130001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鑑定人員建議其送行原廠維修,惟原告拒絕交付車輛與光陽車業進行保固維修,猶執前詞據以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