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1393-202503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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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8日陸 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給原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5日發給106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乃係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尤○蘭向被告之借款,與原告無涉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跟伊借錢的是原告,尤○蘭打電話跟伊說她有困 難,叫伊到伊出租她的房屋那裡,伊到了之後,她說在場的原告是她的姪子,她的哥哥在亞東醫院癌症要開刀,需要用錢,她的姪子來向她借錢,問伊可否救急借她17萬元,後來又說不夠,又跟伊借3萬元。當初尤○蘭跟伊說原告是她的姪子,怎麼又變成她的兒子,這豈非在騙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迭有爭執,使原告是否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105年間並未向被告借款,係尤○蘭向被告 借款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尤○蘭證稱:伊有簽立間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借據與被告,其上所載借款金額包含104年12月15日借款3萬元,105年1月8日借款17萬元,因伊沒有帳戶,所以請被告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借款也是伊領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31頁),立書人確為尤○蘭而非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訊息「尤小姐,年快到了,我很多需支付的費用,我已不好意思再跟朋友借錢,民間利息很高,我也借不起了,你哥生病,你開口向我借錢,我也先後向銀行借二十萬給妳,喬要學費,一次我向銀行借,一次我向朋友借,再加上二年房租共66萬元,我現急需用錢,請不要再讓我等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證系爭債權之借款人應為尤○蘭而非原告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