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418-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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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李志玄 被 告 蔡忠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處,因被告係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鼓山二路南向北騎乘而至,被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左胸左肩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730元,系爭車輛亦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40元、工資15,000元、道路救援800元、停車費12,540元,伊並受有非財上損害100,000元,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伊負30%過失責任,是依前開比例計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伊315,2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至頁)核閱無訛。又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43、46頁),堪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超速之事實,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酒後(吐氣檢測所含 酒精濃度0.86毫克/公升)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依規定左轉之狀況,以及原告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其就系爭事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730元醫藥費,業據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2.系爭車輛維修費得請求99,085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351,340元(零件336,340元、工資15,000元)有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LAD-9662大型重機車自106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6,340÷(3+1)≒8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40-84,085) ×1/3×(3+0/12)≒25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40-252,255=84,08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000元,合計99,085元。 3.系爭車輛道路救援得請求800元: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需拖吊回廠維修支出1,260元,業 據提出前開報價單為佐,復參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有油箱、水箱、DMV拉桿等項目,皆為大型重機車騎乘行進之重要零件,如有損害,確需經拖運拉回,避免強行騎乘之風險產生,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可採。 4.停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支出停放系爭車輛於修車廠之停車費用12,540元, 雖提出報價單為憑,惟就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並未釋明,且證人甲○○已明確證述:「沒有一定要放我們那裡,但是當時技師有跟我說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車主才會放在我們車行,是後來原告母親來我們店裡看,跟我們說是車主的媽媽要幫她兒子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才知道,後來他們也自行找車行把車載走。」(見本院卷第156頁),此與原告當庭自承:「後來今年6月會移走是因為我們想說對方都不賠償我們,如果一直放在車行也不是辦法,才把車子牽走,到現在也還沒修理,現在車輛放在我們家樓下。」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並無停放於修車廠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5.按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況、原告所收傷勢,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84,431元(計算式:120,615×70%=84,4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43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