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V-113-雄簡-1420-20241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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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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