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EV-113-雄簡-1424-20241023-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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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紅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6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紅豆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民國111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屢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乃於000年00月間出資代為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又因滲漏水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害,損失約在20萬元以上,但僅請求賠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我們頂樓確實完全沒有防水功能,頂樓的住戶受 災很嚴重,原告家的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惟被告遲未修繕,其乃代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2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盈鋒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合約書、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83-89頁),被告亦提出頂樓積水照片、紅豆大廈113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3、127-129頁),並經證人張國城到庭證稱:「因為原告住家漏水嚴重,是因為頂樓的防水年代久遠失效,所以要重做防水。修繕費用總共是26萬元。錢原告全部都已經支付完成。本院卷第15頁是我開給原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原告乃代為修繕,係為被告盡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元,洵屬有據。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地板、輕鋼架等裝潢毀損,沙發、桌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氣等家具亦不堪使用,業經提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且證人亦證稱:「(問:有無去原告家看過情形?)鋼筋裸露,壁癌嚴重,家具如裝潢隔間都泡爛了,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屋況像鬼屋,衣櫃也壞了。原告家裡的沙發、衣櫃、天花板、隔間、地板都壞了,冷氣都長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的住戶受災很嚴重,原告家的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確有需全數拆除後重修之必要,而沙發、桌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氣等家具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家具家飾之單據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適用,爰參酌前開裝潢修繕及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0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