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1441-202410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蔡玉琳 被 告 楊森惠 劉致聖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昌燄 上列被告楊森惠、劉致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簡字第10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並追加起訴被告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昌燄,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 同)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 ,及被告楊森惠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劉致聖自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森惠、劉致聖如以58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森惠、劉致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致聖、楊森惠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 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劉致聖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指示,委請被告楊森惠於110年10月13日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森惠旋以○○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9日由被告楊森惠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維爾公司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公司,為○○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嗣被告楊森惠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公司合庫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被告劉致聖,被告劉致聖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金御娛樂城」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儲值「金御娛樂城」參與彩金活動、領取彩金需先匯款解鎖密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6時46分、10時38分、39分、11時16分、17分、17分、17分、17分、35分、35分、36分、36分、111年2月16日5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40分共19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並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森惠、劉致聖、蔡昌燄連帶賠償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派維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抗辯:被告蔡昌燄設立的派維爾公 司,只是1個第三方的平台商,其等跟本件不法侵害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6時46分、10時38 分、39分、11時16分、17分、17分、17分、17分、35分、35分、36分、36分,共13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之受不法侵害事實,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其等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表述,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楊森惠、劉致聖等詐欺集團份子不法詐 騙,於111年2月16日5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40分,共6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共12萬元,及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之事實,亦已提出超商的繳費單6張、郵政跨行匯款收據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表述,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當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森惠、劉致聖2人連帶賠償58萬元(20,000×【13+6】+200,000=580,000)。 ㈣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就其等辯稱只是經營第三方的平台 商之事實,已提出平台資料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蔡昌燄屢因經營被告派維爾公司平台商,遭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查證後,被檢察官以「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商家與銀行間關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觀之卷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維爾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屬商家與銀行間關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復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契客資料及訂單資訊以觀,派維爾公司與○○公司、○○公司約定,登記由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做為雙方代收代付之收款帳戶,有上開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與金融業者合作,建立線上支付系統供合作商家使用,並藉此收取手續費用營運獲利,則派維爾公司因合作商家之申請,提供虛擬帳號供代收代付之用,尚難謂有何違反交易常規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此外並查無被告蔡昌燄有其他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其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昌燄應與被告楊森惠、劉致聖2人連帶負賠償58萬元之責任。㈤如上所述,被告派維爾公司僅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作為商家與銀行間關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尚難逕認就原告被不法詐騙之金錢存有不法利益,則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派維爾公司返還其被不法詐騙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楊森惠、劉致聖連帶給付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8月22日、10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楊森惠、劉致聖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