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3-雄簡-1459-20250313-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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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照郁即賴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萬8,423元,及其中9萬4,639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4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榮輝於106年4月間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賴榮輝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4,6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賴榮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賴榮輝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4頁、第65至8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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