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3-雄簡-1462-20250203-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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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采瑩 被 告 洪鼎堯(歿)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66萬4,357元。嗣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份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資料,其表示被告既已死亡,且經查其名下並無財產,故不願再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