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簡-1475-202411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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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黃思涵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為被告當時已2段式右 轉完成,停於九如一路紅燈區靜待車道淨空無車,回頭查看時,即看到原告直行急駛後自摔,兩車既無發生碰撞,因此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案發就診之初既僅受有上唇擦挫傷、左側膝部及足部多處擦挫傷,則原告嗣後才受有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亦實與本案車禍無關。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欲右轉 九如一路,適有其騎乘系爭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騎車自摔受傷與被告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之過失云云,惟本件經刑事庭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停讓原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具少線道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113年上易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0元,業經其提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27頁),核其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函詢聖功醫院,覆以:病患因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傷至本院就診,應為111年9月19日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8天,係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萬1,800元計算,平均每日薪資1,590元,共計受有10萬8,120元薪資損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至111年6月至111年11月其薪資轉帳明細(本院卷第95頁)可見:6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1,484元、8,007元,7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11,861元,8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4,235元、8,708元,9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1,782元、10,873元,10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3,635元、8,804元,11月份受領之薪資為22,975元、6,25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領之薪資並無短少,雖原告稱:我的薪水之所以車禍後2 個月請假沒有變少,是因為公司有請求職災云云(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覆以:截至113年8月29日止,黃思涵無向本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之紀錄,有113年8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工作上之損失,況原告均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元、精神慰撫 金1萬元,合計11,780元(計算式:1,780元+10,000元=11,7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依序鑑定、覆議結果所認定在案,並經本件刑事第1、2審判決同此判定,是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注意車減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未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24元(計算式:11,780元×80%=9,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7日(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及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載。又本件係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780元 國際皮膚科診所:220元 聖功醫院:1,78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2 薪資損失 108,1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腿部膝部大面積擦挫傷,共需休養68天,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平均每日1,590元,共計108,120元。 原告之左腳踝扭傷合併韌帶拉、擦傷,與本案車禍無關。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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