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EV-113-雄簡-1483-20250306-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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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7,7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57至359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361至36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