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V-113-雄簡-1485-202411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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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衿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助理Claire」、「彌」、「專員陳冠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伊於112年3月間經臉書投資理財訊息連結LINE,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美玲」,向伊佯稱依其傳送之股票明牌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迨伊出售股票後欲領回股款,卻遭「楊美玲」拒絕支付,伊始悉受騙(下稱系爭事件)。惟被告得預見將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員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間經臉書管家求才廣告,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怡瑄Teddy」之人(下稱「怡瑄」),「怡瑄」向伊佯稱伊可透過「機車貸」之方式取得資金,與其合夥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伊為領回分紅獎金始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怡瑄」使用,未料「怡瑄」卻以伊之IP有問題,要求伊繳納45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付款,伊始知受騙,並於112年6月6日前往警察局報案,伊實為被害人,伊就原告受騙經過均無所悉,系爭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已遭「怡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邀伊加LINE報 明牌買股票,伊遂於112年5月29日依「楊美玲」指示,以自己所持有,由訴外人即其子趙士瑜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匯付自己資金25萬元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28395、28710、30933、31489號詐欺案件卷證(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下載研鑫APP交易截圖、LINE群組成員截圖、原告與「楊美玲」間LINE對話截圖、遠東商業銀行線上函覆系爭遠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112年6月20日趙士瑜調查筆錄無訛(見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65至9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伊因輕信「怡瑄」話術,以申辦「機車貸」取得之 資金,與「怡瑄」合夥投資創生企劃,並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作為取回投資分紅之帳戶,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實為被害人云云,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投資創生企劃分紅獎金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至76、77頁)。但查:  ⒈被告抗辯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取回分紅獎金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載述,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後來我才提供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不合(見本院卷第132頁),佐以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向「怡瑄」應徵管家工作未果,經「怡瑄」媒介被告兼職以手機刷流量每周可賺取3,000元零用金,加入工作群組、填寫資料,並依該群組助理指示在職員系統操作下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7、74頁),遍觀前後全文,並無隻字顯示「怡瑄」曾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供作領取分紅獎金之用,被告前開抗辯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此外,由被告與「怡瑄」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加入「怡瑄」媒介之工作群組後,就其工作內容曾經以「…真的不會被騙到錢或有債務」等語向「怡瑄」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對於「怡瑄」媒介之工作可能涉嫌詐欺非無認識,被告抗辯伊不知「怡瑄」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申設系爭遠銀帳戶之時點為112年5月24日,有遠東銀 行線上函覆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警卷第241頁),而被告申辦「機車貸」之時點係112年4月17日,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為憑(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卷,下稱偵字28393號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申辦「機車貸」時,尚未申設系爭遠銀帳戶。再參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通知付款簡訊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經和潤公司於同年月24日撥款後,自同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繳納分期款7,260元等情,可知被告在辦理「機車貸」過程中,既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和潤公司查核資力,亦毋庸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和潤公司使用,堪信被告由前開貸款經驗,就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與人乙節,係有認識。被告抗辯伊因欠缺貸款經驗,始輕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⒊其次,由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後,於112年5月22日仍以妹妹在國外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專員陳冠燊」詢問私人借貸管道,經「專員陳冠燊」向被告介紹兩種借款途徑,一為「台灣借款月繳制,每萬元利息70(元),可分1到60期」;一為「美國貸,幫你送件美國管道,每個人都會有額度1至10萬美金,1萬美金(利息)大概是31美金,撥款成功的資金需要和公司一人一半,好處是不用繳款,壞處是本人3年不能去美國」、「這個如果你沒有去美國的打算,其實不用還」云云,並推薦被告申辦「美國貸」,隨即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機門號審核,嗣於112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待被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專員陳冠燊」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順利開通帳戶後,「專員陳冠燊」遂指示被告在遠東銀行開戶,經被告於同日回報已經辦妥遠東銀行網路銀行開戶後,並主動詢問要否回傳系爭遠銀帳戶號碼,惟翌日「專員陳冠燊」要求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則張貼新聞報導截圖,質疑「約定帳戶」之必要性,並要求「專員陳冠燊」說明,然而在「專員陳冠燊」以:「…因為你有機車貸和信貸,所以台灣貸款辦理不了,我們才給你推薦這種模式貸款」云云搪塞後,被告仍按「專員陳冠燊」教導之方法於同年月26日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嗣於交付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以前,固曾質疑「…我會不會給你,我的戶頭就不見了」等語,惟在「專員陳冠燊」擔保要幫被告包裝帳戶後,被告即主動交付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登入密碼及綁定之手機號碼等資料予「專員陳冠燊」,並於每一次收到OTP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將該驗證碼交付「專員陳冠燊」使用等情(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至32頁),可知被告為取得「美國貸」資金,始配合「專員陳冠燊」申辦系爭遠銀帳戶,惟被告既前有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及「機車貸」之經驗,其就「專員陳冠燊」宣稱「美國貸」得款後可以不用還款云云,當知與正常貸款有異,此由被告在申辦「美國貸」過程中,不只一次懷疑「專員陳冠燊」指示辦理事項可能涉及詐騙,觀之甚明(見偵字28393號卷第26、30、31頁),詎被告為取得資金而心懷僥倖,不僅依「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完成系爭遠銀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作業,更主動交付系爭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陳冠燊」,且配合提交OTP交易驗證碼供「專員陳冠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登入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所得款項(見偵字28393號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係抱持縱令系爭遠銀帳戶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也無妨之心態,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系爭遠銀帳戶取得詐騙款項,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抗辯:伊僅高職畢業,欠缺貸款經驗,未能察覺此為詐欺集團所設騙局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由被告與「專員陳冠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遠銀帳戶無法登入之簡訊通知後,依「專員陳冠燊」之指示,向銀行員佯稱因與電商合作,有進貨往來,致帳戶金額進出頻繁云云,並將上情回報「專員陳冠燊」知悉後,向「專員陳冠燊」表達:「我很怕會被鎖」、「我怕說他們(指銀行)應該知道內容」、「我是怕到時候我的戶頭被鎖」等語(見偵字28393號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就系爭遠銀帳戶資金異常出入,涉嫌詐騙等情,已有認識,卻不主動向銀行辦理銷戶,以阻斷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遠銀帳戶提取詐騙款項之管道,被告即非單純受利用之工具。至於被告事後報案稱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遠銀帳戶,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因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判決認事用法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使 原告信以為真,匯款25萬元入系爭遠銀帳戶,核其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25萬元,而被告提供系爭遠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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