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1491-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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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鄭俊生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市○○區○○○路000號0樓00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600元,租賃期限為1年,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非但違約破壞使用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設備嚴重損壞,尚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並逕自搬離,原告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損壞設備照片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照片存放袋),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及照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單位 金額(新台幣) 1 5尺雙人床組及床頭 1組 4,500元 2 5尺雙人獨立筒床墊 1床 6,500元 3 32吋LED液晶電視 1台 7,000元 4 書桌及書桌椅 1組 3,000元 5 雙人沙發椅 1張 5,500元 6 大茶几 1張 2,500元 7 3×6尺衣櫥 1組 5,500元 8 東元一級小冰箱 1台 7,000元 9 冷氣機損壞更換 1台 1萬8,900元 10 馬桶及衛浴設備損壞更換 1組 1萬2,000元 11 氣密窗更換 1組 1萬6,000元 12 天花板輕鋼架發霉更換 1萬2,000元 13 套房牆壁重新油漆粉刷 8,000元 14 套房垃圾處理費用 2萬元 15 套房垃圾清除整理及浴室清潔費用 3萬元 16 積欠3個月租金 1萬9,800元 17 積欠水電費 1,800元 合計 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