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1492-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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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林濬豐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2,14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0,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2,1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市○○區○○○路00號對面之南側路肩起駛,欲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而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右膝部擦挫傷、右踝部擦傷(以上簡稱系爭傷害)、右肩韌帶撕裂傷、右踝關節前矩腓韌帶撕裂傷(簡稱後續傷害)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之損害29萬5,808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9萬6,000元、支出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1萬0,6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488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急診時受傷狀況僅系爭傷害,後續傷害及宏 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骨裂及韌帶撕裂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又鳳山醫院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科收據部分,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再者,原告主張需休養之時間過久,且傷病假依勞工法規僅需扣半薪,是原告主張之減少工作收入過高,且系爭機車之修復需考慮折舊,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且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至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於法有據,分述如下:  ㈡支出醫療費損害(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  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天急診之診斷,後續傷害為111年6月10日、6月24日後之門診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審酌上開傷害受傷部位相符,僅傷勢輕重略有不同,但依一般經驗法則,急診時較為注重外觀可見之傷勢,非必可查知完全之傷勢,上開診斷之受傷部位既相符,且診斷間隔時間非久,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後續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僅在往後較精密之檢查後始發現,被告辯稱後續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自無可採。  ⒉當事人在法院訴訟期間所述,較常掛慮裁判決果,出現不實 陳述之機會較高,但在就診時對醫師之陳述,基於求傷病有效醫治之緣故,一般少有傷病者為不實之陳述,此為經驗法則。而依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6月6日就診時自述「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以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相近,且上開係在就診時所述,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受傷之情況下,當應認原告在宏益骨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害,亦係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同無可採。  ⒊就111年6月24日之耳鼻喉科收據所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使其長期居家醫療所引起,但此部分主張較為牽強,是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自無需賠償。  ⒋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29萬5,808元(含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第65頁證物袋),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扣除耳鼻喉科之醫療支出150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為29萬5,658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依原告提出其任職處之111年1至5月現金支付憑單所示,原 告每月工資為0萬0,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以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19萬6,000元計算,應是請求7個月休養無法工作減少之工資,此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之時間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至11月、112年8至11月未有工資收入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9萬6,000元之損害。至被告所辯勞工請傷病僅需扣半薪部分,所辯雖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但原告111年5月受傷初期請7天假部分,已以特別休假方式申請,且審酌立法意旨係因顧及勞工正常情況下即有傷病之可能,為照顧勞工,始規定勞工在一定範圍內請傷病假,雇主仍需折半發給勞工工資,立法用意非在減輕交通肇事者之賠償責任,是認被告不得以原告雇主依法對其之照顧,辯稱可減免此部分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害19萬6,000元,應可認定。  ㈣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該車為8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當可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毀損,其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但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僅剩殘值1/4,而本件支出者全為材料費用(含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為2,670元(10,680×1/4=2,670)。  ㈤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傷害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189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7萬2,143元(295,658+196,000+2,6 70+150,000-72,18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72,143)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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