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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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