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512-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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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AV000-H113027(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H113027B(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AV000-H113027A(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H113027A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AV000-H113027A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2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B」2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20 萬元為原告「AV000-H113027」、「AV000-H113027B」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V000-H113027、被告AV000-H113027A均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屬○○○○,被告AV000-H113027A於112年10月向原告AV000-H113027提議交往,但原告AV000-H113027並未同意,嗣後被告AV000-H113027A即對原告AV000-H113027毛手毛腳,藉機觸碰大腿、肚子、肩膀、腰,原告AV000-H113027及其母、導師均曾制止被告AV000-H113027A之性騷擾舉動,但被告AV000-H113027A依然故我,包含導師曾告知被告AV000-H113027A如再有類似行為將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處理、原告AV000-H113027之母口頭告知被告AV000-H113027A不得再進行性騷擾、原告AV000-H113027曾以通訊軟體訊息告知被告AV000-H113027A「我不喜歡你過度的身體接觸」、112年11月被告AV000-H113027A於輔導室外以身體碰撞時原告AV000-H113027罵了「幹,不要碰我」、113年1月3日被告AV000-H113027A搬椅子坐原告AV000-H113027旁而伸手摸其大腿,且被告AV000-H113027A仍持續對原告AV000-H113027有性騷擾行為,原告AV000-H113027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AV000-H113027B(原告AV000-H113027之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H113027B」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依其等以書狀陳稱略以:依學 校調查報告顯示,一開始係原告AV000-H113027主動向AV000-H113027A提出要做男女朋友,而本件屬輕微騷擾,被告AV000-H113027A本身無惡意,原考慮轉校,但因資料準備不及,老師建議轉班,所以才未轉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②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訂,故行為人如對他人為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該被性騷擾不法侵害之人(及父、母、子、女或配偶),當可依上開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就其等主張被性騷擾之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如上所述,原告2人當可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AV000-H113027所受精神病痛情形(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原告AV000-H113027B身為原告AV000-H113027之○,需陪伴原告AV000-H113027度過被性騷擾及往後復原之歲月,其等2人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參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卷外個人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2人得向被告3人連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以認定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各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7、129、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