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EV-113-雄簡-1516-202501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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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姚圻緯即姚育憲 被 告 楊孟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時16分許,將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之停車格內,詎被告嗣因於疲勞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精神恍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乙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車有後車箱蓋、左後葉子板、後下圍板、尾翼毀損,致原告因此受有乙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4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乙車出售,並無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對於鑑定費用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14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乙車車號、廠牌國瑞、型式ZWE211L-GEXEBR、出廠年份2023年9月、排氣量1798cc、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3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1個月,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乙車受有14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乙車並未交易而無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57至258頁)。然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自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意願或行為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8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交易價額貶損及鑑定費6,000 元,合計14萬6,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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