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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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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