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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EV-113-雄簡-1525-20241210-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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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戴丞劭即戴○○之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之繼承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2,780元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2萬3,0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與 訴外人戴○○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票面金額23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伊遵期提示,尚有212萬3,000元票款未獲清償。而戴○○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戴丞劭、戴維君依法繼承該筆債務,即應於繼承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鈦瑋公司則以: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本票、被告鈦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戴丞劭、戴維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鈦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綜上,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鈦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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