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簡-1527-202412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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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鄭宏彥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周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11年3、4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 吳雅雯向伊介紹並招攬防疫保險,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向伊推介中國信託產物保險之「法定傳染病醫療險」(下稱系爭甲保險),保費新台幣(下同)606元,及兆豐產物保險之「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險),保費806元,如發生染疫情狀,可分別獲理賠5萬元、6萬元,伊決定投保,並依被告吳雅雯指示,將上開保險之保費1,412元匯入被告周治平郵局帳戶,詎料伊於111年5月29日染疫,但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最終始知被告2人未幫伊送件投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雅雯抗辯:伊雖有推介被告周治平為原告嘗試投保系 爭甲、乙保險,但已將投保需要資料以LINE轉傳予被告周治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治平抗辯:伊任職於○○○○○○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被告吳雅雯於111年4月14日提供自己與原告資料,欲投保系爭甲、乙保險,但那時各家保險公司已停止收件,○○公司主管表示只收有要保書的案件,因未收到原告要保書,且防疫險於111年4月15日截止收件,故未幫原告投保,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不法侵害為前提要件,但本件原告與被告吳雅雯間純屬委任辦理保險事件,並無所謂不法侵害之情,受被告吳雅雯轉託辦理之被告周治平,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且被告2人亦無可能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兩人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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