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3-雄簡-1535-2025022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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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劉以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加盟被告所經營「NX樂園」期間所生債務,惟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且伊於加盟期間內均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事實,惟被告竟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而兩造間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為憑(卷第9至11頁),而原告已起訴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足見兩造對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仍有異見,將使原告財產處於受強制執行危險,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既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並審酌系爭本票並未經第三人背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47至48頁),且係被告執以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為真實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兩造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又就原告主張NX樂園現已停止營業,而原告未於加盟期間內 違約或積欠貨款等情,業據提出NX樂園總部所公告結束營業訊息為證(卷第109頁),並經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稱:伊加盟NX樂園期間主要是經營一番賞業務,商品由被告進貨,價格係依照進貨清單所載價格如數支付被告,店租及員工薪水則由伊自行支付。被告只負責將經營一番賞所需玩具出貨予伊,並向伊收取貨款,不承擔經營盈虧。伊加盟期間預計為4年,伊於110年8月31日簽約後約2個月,被告才告訴伊要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履約期間的違約債務,發票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間,一次簽立4張本票,而違約事由例如將一番賞藏籤即屬之。被告所經營NX樂園總部大概是112年12月遭踢爆有藏籤而上新聞,所有加盟主及被告自己經營的總部都因此受影響,被告隨後亦因此惡意倒閉,伊加盟事業也在112年12月後未再營業,因為被告已無法繼續供貨,在伊停止營業前,均都有正常支付貨款,亦無任何違約事由等語(卷第100至102頁)。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CH563951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2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3 張家豪 110年11月6日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250,000元 CH563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