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EV-113-雄簡-1568-2024112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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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楊正升 被 告 王浚憲 王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或利用人頭帳戶 ,藉以從事詐騙犯罪等層出不窮之社會現象有所耳聞,亦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乃專屬一身使用,應妥善加以保管,並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發生幫助他人或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或洗錢等犯行,竟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依不詳姓名者之要求,一同前往某處自動櫃員機,配合處理被告甲○○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雲支付功能,並於功能開通後,提供予該不詳姓名者運用,而容任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與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資料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自111年4月4日下午2 時許起,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名義致電予伊,謊稱接獲12筆刷卡,如欲解除,需前往自動員機配合操作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下午5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旋即指示其他成員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益。而被告甲○○前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名。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甲○○則以:伊係為幫助同學始提供系爭帳戶,伊亦為被害人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未成年人,亦為被害人等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為近18歲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甲○○確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將其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如前述,被告乙○○斯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