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EV-113-雄簡-1572-2024110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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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芸 被 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3,455,628元,有補正(追加)民事狀(見本院卷第167、 385、38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3,632,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2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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