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575-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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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謝育珊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呂宗耀-總監」透過LINE投資群組結識原告,邀約原告加入「ToneTrade」APP會員,並誆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老師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3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憑單為據(見電子卷證併警2-3卷第15至22頁、併警2-6卷第75至81頁、併警5-2卷第4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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