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576-2024121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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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聖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陳○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芳 同上 被 告 許○仁 同上 范 ○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育有一子許○翔(事發時為14歲以 上18歲未滿之人,姓名年籍詳附件),許○翔與伊同為高雄市立前金國中學生,詎許○翔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因當日稍早遭伊當眾訕笑是「激凸男」,而要求伊鞠躬道歉,伊未全部配合,許○翔竟心生不滿,先以「幹您娘」公然辱罵伊,再以左手朝伊左眼揮擊1拳(下稱系爭事件),伊配戴之眼鏡鏡片、鏡架因而毀損,伊則受有左上眼皮兩處撕裂傷2×1公分(下稱系爭傷害),許○翔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判決命許○翔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7,510元,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許○翔之父母,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許○翔同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5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許○翔之父母,許○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4歲以上18 歲未滿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卷證,核閱個人戶籍資料無訛(見前案卷第51至55頁),又許○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人,此觀諸許○翔在前案審理中,本人到庭與原告對質事發經過,坦承伊打原告一拳後,在原告臉上留下疤痕一事自明(見前案卷第201頁),是依前引規定,許○翔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許○翔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應賠償原告醫藥費4,369 元、除疤手術費80,000元、使用除疤產品之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9,631元,及眼鏡毀損之損失3,510元,合計157,51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宣判,該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69、29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157,510元,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乃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