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1579-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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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薛有良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容任該不法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不法詐欺份子於111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5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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