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3-雄簡-1589-2025011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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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梁惠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被 告 陳彥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近,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為第1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為第2層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孫子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又以提領帳戶內金額之1%為報酬,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與「孫子翔」、戴姓成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假冒伊之親友,向伊佯稱:貨款周轉不靈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合庫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匯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22頁、【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卷】第73、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7號詐欺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41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45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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