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3-雄簡-1590-20250318-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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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黃薏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8,000 元向被告購買品種小步舞曲(拿破崙短腿貓)之灰色小貓1隻(下稱系爭幼貓),其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經被告保證系爭幼貓健康,且未罹患出血性腸炎。詎伊將系爭幼貓攜回住處後,自同年月11日晚間起,持續出現水便,且自同年月13日起水便加劇,更出現嘔吐、血便症狀,經伊將系爭幼貓送醫治療,獲獸醫師告知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致病,惟經診治仍不見好轉,俟同年月23日將系爭幼貓送往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感染寄生蟲、罹患出血性腸炎,翌日凌晨即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將不健康之系爭幼貓售予伊,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瑕疵給付所致損害賠償。又伊業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要求被告領回系爭幼貓、退還全額買賣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元,並依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治療系爭幼貓支出之醫療費21,445元,再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9,445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自我檢視系爭幼貓健康狀況無虞,並為系 爭幼貓驅蟲後,始販售系爭幼貓,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負有於受領系爭幼貓48小時內,自行攜系爭幼貓前往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檢查之義務,如有狀況,伊始負回收照顧之義務,否則應推認伊交付之系爭幼貓並無瑕疵,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梨形鞭毛蟲傳染性極高,倘系爭幼貓於交付原告受領前,即感染梨形鞭毛蟲,伊所豢養曾經與系爭幼貓同籠舍之其他貓隻亦無可能倖免,惟伊豢養之其他貓隻並無此情形,應可合理懷疑系爭幼貓是在原告家中感染寄生蟲。再者,原告於購買系爭幼貓後,不顧系爭幼貓體弱免疫力低,竟將系爭幼貓攜往山上旅遊,亦未為系爭幼貓打齊疫苗,系爭幼貓於原告受領後歷時2週死亡,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幼貓,雙方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受領,惟系爭幼貓自同日晚間起即出現連續水便情形,嗣於同年月13日出現嘔吐、血便情形,經送往普羅動物醫院醫治檢驗,於同年月16日發現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惟經醫治病情未見好轉,於同年月23日轉診至元氣動物醫院住院治療,同日確診罹患出血性腸胃炎,於翌日凌晨休克死亡,有高雄市寵物業買賣契約書、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病歷摘要暨病歷、元氣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至54、167至175、55頁),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10天後,系爭幼貓即因出血性腸胃炎死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標的物(指系爭幼貓)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或更換同等值之寵物1隻予乙方…」、「自標的寵物交付之日起,15日內標的寵物罹患犬瘟熱、7日內罹患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及貓卡里西病毒時,並經由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甲方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無論生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系爭幼貓未罹患持續性下痢或嘔吐、出血性腸炎等病症。惟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後,系爭幼貓自交付日晚間起出現連續水便之持續性下痢病症;於交付日起5日內,於113年3月16日經普羅動物醫院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梨形鞭毛蟲為造成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感染敗血症,進而引發休克之可能原因之一,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幼貓時,該幼貓已欠缺兩造特別約定之健康保證,係有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幼貓後5日,始確診感染梨形鞭毛蟲 並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不能排除系爭幼貓是在原告豢養期間感染、患病云云,但查: ⒈系爭幼貓經普羅動物醫院於113年3月16日使用三合一快篩試 劑檢測出梨形鞭毛蟲陽性反應,而系爭幼貓自接觸到排出蟲體,潛伏期約5至16天,有普羅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該院113年12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至54、187至191頁),應可推認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的時間約在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即自113年3月16日檢測出陽性反應之日回溯5至16天),對照被告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之時點為113年3月11日,適在前開可能感染期間內,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時,該幼貓已經感染梨形鞭毛蟲。至於被告抗辯伊於113年3月9日向訴外人久命乖貓企業社購得系爭幼貓,固據提出寵物登記(轉讓)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幼貓時,系爭幼貓可能感染梨形鞭毛蟲,尚不能排除系爭幼貓係在被告所營貓舍接觸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性。至於原告原飼養貓隻與系爭幼貓接觸後,感染梨形鞭毛蟲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原飼養貓隻遭系爭幼貓傳染之結果,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系爭幼貓是在被告交付原告後,始感染梨形鞭毛蟲致病。 ⒉又梨形鞭毛蟲從感染到可能從糞便檢查出卵鞘的時間約1至2 週,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對照前述系爭幼貓感染梨形鞭毛蟲之可能時間約在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應可推認得經由採檢系爭幼貓糞便,檢查出梨形鞭毛蟲卵鞘的最早時間約在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出售系爭幼貓予原告時,適在前開得檢出期間內,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向原告保證「全都有打過第一劑疫苗以及驅蟲」、「你放心,我們的小貓一定是健康的才會交到你手裡」等語,嗣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幼貓病況,再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保證「…我們跟外頭的貓舍買貓時,這些檢查是他們必須要做的,合格了才能販售,也才會到我們貓舍再交給飼主」、「…如果貓咪最後真的沒有好轉,發生不好的事情,我會退妳當時購買的金額」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4、125頁),益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幼貓時已向原告保證完成驅蟲,且對於系爭幼貓持續發生水便、嘔吐及血便情形,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健康保證,並無爭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系爭幼貓係有瑕疵之物,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3項約定,在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並為系爭幼貓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係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肇因於感染梨形鞭毛蟲,上情於113年3月23日始經元氣動物醫院檢查確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系爭幼貓所罹病症與原告有無在受領後48小時內交由獸醫檢查、有無完成第2、3劑疫苗接種無涉,要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受領系爭幼貓後,隨即攜帶系爭幼貓外出 至山區遊玩,使系爭幼貓因體弱難以適應環境,而病情加劇,亦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幼貓罹患出血性腸胃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感染梨形鞭毛蟲雖只是造成出血性腸胃炎的原因之一,惟其他可能引發出血性腸胃炎之原因,包括貓瘟、貓冠狀病毒、貓愛滋、貓白血症等快篩檢測,均呈現陰性,有元氣動物醫院113年10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由前開檢測結果,應可推認感染梨形鞭毛蟲為肇致系爭幼貓罹病之原因,而與環境適應問題無涉,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固約定,被 告交付之標的寵物有瑕疵時,被告僅負回收照顧或更換等值之寵物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約定文字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片面使買受人拋棄解約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係屬無效,對原告自不生拘束力。 ㈢承上,原告以被告交付欠缺保證健康品質之系爭幼貓為由, 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27頁右下方Line對話截圖),核與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並無不符,自生合法解約效力。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幼貓予原告,自原告受領買賣 價金6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68,000元,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為醫治系爭幼貓支出醫療費21,445元,固據提出 普羅動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元氣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諸前開明細表顯示,各該醫療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以後,且系爭幼貓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核其性質尚與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謂「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有別,原告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治療系爭幼貓之醫療費21,445元,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為治療系爭幼貓四處奔波,因系爭幼貓死亡而承 受生死離別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以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為適用前提,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情形,即無賠償可言,原告前開請求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物之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