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EV-113-雄簡-1591-202503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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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蕭興宗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透過訴外人代書陳慶鴻辦 理,陳慶鴻向伊稱可先填寫好借據、系爭本票,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其再找銀行借款予伊,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慶鴻,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與陳慶鴻前往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註記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伊後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確 實有透過陳慶鴻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間並非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伊因有借款需求,應陳慶鴻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伊與被告間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又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兩造均為前案判決訴訟之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判決之爭執點,即包括兩造間是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經前案審理後,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並無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就其並無交付借款80萬元予原告之判斷,且前案認定被告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亦無顯失公平,或與兩造在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之情。準此,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一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基礎存否,則就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在前案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被告既不能舉證兩造間確實有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蕭興宗 109年4月8日 80萬元 TH774853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①100000分之100 ②000000000分之830 登記日期:109年4月10日。字號:鹽鳳登字第0015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 年4月7日。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10000分之10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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