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1593-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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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鄭○○ 被 告 施奕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見原告趴在桌子上睡覺,竟先在書架間以手摩擦生殖器而為自慰行為,復將精液噴在手上,再徒手將精液揮甩在原告之大腿及短褲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原告之短褲不堪使用,且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500元短褲之損失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猥褻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物品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財產權、人格權、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運動褲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生、無收入及資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司,月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資產之經濟能力、被告在公共場所將個人精液揮甩在原告身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另加計原告運動短褲之損害5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 元及自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