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595-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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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高正彬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冠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又陳冠華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3.9公里處,適甲車前方有被告高正彬駕駛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乙車突自車身掉落車輛零件,該零件再撞擊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588,866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534,898元、烤漆16,264元及工資37,704元)。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高正彬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冠華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冠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維修估價單、發票、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全部交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86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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