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598-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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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田邦廷 被 告 陳岡榮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趙哲一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車,致前後側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96,7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 未舉證受有代步費損失,且不同意原告請求附表編號㈢㈤費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51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民事賠償 之責。  ㈣如認原告請求代步費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每日以1,000元計算 。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㈣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61,600元(已依法扣除零件折舊 數額)、當日拖吊費1,300元損害等節,有道路救援簽單、遠大車業行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卷第16、117、119、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固據提出 道路救援簽單為論據(卷第16頁)。然原告既自陳此部分拖吊費為其因未維修而將系爭汽車拖離保養廠所支出(卷第13頁),可見該筆費用支出為原告因選擇不維修系爭汽車始有額外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  ⒉附表編號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而需向親友借車等情,已提出系爭 汽車里程數約14萬公里之照片為證(卷第15頁),可徵原告平時應有高度用車需求,而系爭汽車前後側均有受損,其修復期間衡情應耗費相當時日,故原告回復原狀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此增加支出交通必要費用,自可認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又系爭汽車合理修復期間(包含等待叫料及維修)至多2個月,經本院向遠大車業行負責人查證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50頁),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2個月代步費60,000元(計算式:1,000×60=6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係原告遲未修繕所致,不應歸咎於被告。  ⒊附表編號㈢㈤  ⑴原告主張保養更換系爭汽車電瓶9,300元損害,無非係以羅多 企業行112年9月5日估價單為其論據(卷第15頁)。惟該筆費用既經原告自陳為其長期未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難認此部分主張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非已實際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證明,亦難認其主張受有9,300元損害為真。  ⑵又原告另主張受有牌照稅及燃料稅1,561元云云(卷第157頁 ),惟該等費用係因法律規範所產生負擔,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均應由車主依法繳納,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1,600元、代步費60,000元 及拖吊費1,300元,合計122,900元(計算式:61,600+60,000+1,300=122,9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0 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系爭汽車車損 61,600元 61,600元 ㈡ 代步費 322,000元 60,000元 ㈢ 保養更換電瓶 9,300元 0元 ㈣ 拖吊費 2,300元 1,300元 ㈤ 燃料稅、牌照稅 1,561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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