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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EV-113-雄簡-1599-202411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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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10次柏油漆、防銹底漆、船舶漆等商品,經伊陸續出貨完成,伊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5萬3,03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支票予原告,故無調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113年8月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故無調解必要云云。惟查,是否有調解必要與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實屬二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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