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EV-113-雄簡-1601-202411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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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沈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7,486元及自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7,48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22萬1,171元(含零件費用14萬8,422元、工資4萬9,262元、烤漆費用2萬3,4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萬4,737元(依平均法計算:148,422【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4,737),加計修理工資4萬9,262元、烤漆2萬3,487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9萬7,4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3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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