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EV-113-雄簡-1607-20241219-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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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伊另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美金9,637元(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至MAX帳戶,上開2次匯款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另有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而遭轉匯 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原告指稱匯款美金9,637元之網址「THEkpKdm6p4jz9Hd9gaBviWzQ2HMugJrnw」,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為該MAX帳戶;況原告前於警詢時自稱於112年5月19日1時27分在松山機場附近交付現金300,000元予1名年約25歲、身穿長褲背深色背包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9日係匯款美金9,637元至MAX帳戶等情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額3,200元為原告聲明請求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告就30萬元部分受全部敗訴判決,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