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612-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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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素卿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著手施用詐術,惟因原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並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貼有被告真實相片及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俊」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在經手欄則有偽造之「陳家俊」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連同已扣案之手機至於捷運站某廁所內,由被告依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前去拿手機及各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家俊」署名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原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嗣被告尚未及收取款項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懷疑被告與「同信」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共50萬元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但並無法依據上開事實,證明原告因前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難據此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判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含被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刑事案件並未騙得款項,且原告係主張其於前案遭詐欺受有50萬元損害,故原告亦難據本案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前案刑事案件50萬元不法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嗣後引誘詐欺集團出面之結果,亦僅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刑事案件詐欺集團之共犯,仍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原告前次遭詐騙50萬元之不法詐欺行為間有何關連,且原告既未於本案刑事案件受騙,未受有損害,當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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