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EV-113-雄簡-1632-20241007-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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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07,234元、已到期之利息39,144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計247,42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8元,及其中20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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