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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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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