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EV-113-雄簡-1655-20250211-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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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360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8,3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駛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路0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姚○○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跟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願每月分攤,但原告 索賠金額過高,非伊單親媽媽所能負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 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㈢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16元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7至31頁)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716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車發票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車齡已將近10年,超過使用年限,更換零件費用僅可請求殘值500元(2,000×1/4=500),加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機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4,000元(500+3,500=4,000)。  ㈤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 月,因而損失之薪資達41萬0,644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3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1萬0,644元,應可認定。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6萬8,360元(3,716+4,000+410,644 +150,000=568,3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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