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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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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