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3-雄簡-1662-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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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翊鈞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所有人,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惟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汽車讓渡予訴外人陳君峰,並經陳君峰於同年9月28日讓渡予被告,故伊自112年3月10日起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已不存在。惟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機關、稅務機關仍誤認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使伊受有負擔該車稅捐、罰鍰風險,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一 節,固據提出其與陳君峰於112年3月10日簽署汽車買進讓渡合約書及陳君峰與被告再於112年9月28日簽署汽車賣出讓渡合約書為其論據(卷第11、13頁),然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已將車輛權利讓渡他人一節有所爭執,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即難謂有不明確狀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已難認有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另稱其仍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有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稅捐,或停車費、ETAG過路費云云(卷第9頁),指其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狀態。惟本件確認訴訟效力僅及於兩造,而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鍰、停車費、過路費,此或屬公法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涉及與訴外人間契約法律關係,其對象均非被告,亦與兩造就系爭汽車所有權爭執無關,故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仍非確認訴訟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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