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3-雄簡-1668-2024120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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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黃貴保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Abigail」向伊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電子卷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2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單據影本為據(見電子卷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90卷】第5至9、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00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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