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EV-113-雄簡-1669-2024100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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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呂忠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原告與張○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開始陸續傳送「寶貝:妳很棒,愛妳喔!親一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加油,放假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餐」等語予張○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你唷」、「收到你的愛囉,開心」等語。另外被告除傳送多張裸女圖予張○慧外,甚至傳送「可以露營,妳快離一離,待在豬他們家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叫你離不離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離一離」等語,唆使張○慧與原告離婚,並相約於張○慧生日時聚會用餐及贈送禮物。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法益造成侵害,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偷拿別人手機,偷看手機內之LINE及FB之內 容,已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此違法蒐證之舉證不能被採用為證據。又FB的對話不足為證據,伊只是(口是心非)純粹開玩笑而已,伊與張○慧也只是網路純聊天而已,是原告自己想太多。原告並未拍到約會親密照片,亦無捉姦在床的證據,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實在無理由,至於「舒服」2字只是大熱天喝飲料很舒服的意思,伊與張○慧僅僅純聊天,事後也沒有邀約成功,原告不要自己胡思亂想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及傳送裸女相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照片中之對話係被告與張○慧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張○慧權或配偶利益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㈠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為被告與張○慧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及FB軟體之通訊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中之通訊內容係為證明被告與張○慧2人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之證據資料,為原告不法盜取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通訊內容是否原告所非法取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嫌無據。且被告就系爭照片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從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及權衡兩造間之法益,將系爭照片採為證據加以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與張○慧2人間之通訊及傳送裸女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示愛、煽動張○慧離婚之言詞,以及裸女相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查被告雖傳送裸女圖片(本院卷第25、27、29、37頁)給張○慧,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該等照片中之人物均非張○慧,且其中多係問候早安之圖片,就圖片之解讀也許因人而異,但不得僅因有不同解讀空間,遽認係屬色情圖片而認被告與張○慧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而本院卷第29頁照片提及「雄壯、威武」等文字部分,從該照片觀之,雖可能帶有性之含意,但仍屬早安圖,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間傳送此種問候圖,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至本院第37頁照片雖非問候早安圖,而裸露上半身女子開車照片,惟原告既未主張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慧,縱然照片其中有隱含色情之意,尚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親密之行為或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照片給張○慧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云云,並非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對話內容,用語涉及「寶貝:妳很棒,愛妳喔!親一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加油,放假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餐」等語予張○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你唷」、「收到你的愛囉,開心」、「可以露營,妳快離一離,待在豬他們家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叫你離不離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離一離」等語,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觀諸該等對話,從形式觀之,雖涉及愛情 、離婚等字眼,惟均僅是對話,如同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此涉及思想及言語之表達自由,何種思想或何種言語之表達應在婚姻之範圍內受到限制,何種思想或言語之表達侵犯婚姻之領域,進而侵犯配偶一方之權利或利益,仍應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衡諸被告與張○慧為網路交友結識,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為口語上之打情罵俏,尚難認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縱使被告得悉原告夫妻間有勃谿之情事,而鼓吹張○慧與原告離婚,亦可能為一般朋友間所為之行為,如認被告與張○慧間確有男女間之情愛,如此長之對話期間,卻僅是傳送裸女問候圖,卻無一是親密舉動之照片,要難認兩人確有親密男女間之情愛。故被告與張○慧間口語上之打情罵俏,或勸說分居、離婚之對話,尚難逕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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