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EV-113-雄簡-1677-20241025-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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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孫欣元 被 告 陳威利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工作地點全家便利商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毆打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左肘擦挫傷腫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154,270元,合計受損害1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系爭傷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認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係有不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30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全家便利商店兼職,月薪約1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五專肄業,其名下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之手、腳、臉部雖有受傷,惟均為擦挫傷,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 1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73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受損害15,73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3日起(見 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