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680-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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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葉松輝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係高雄市○○區○○路「○○○○大樓」之住 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時1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住戶」LINE群組內,以「ShuHui」帳號發表不實內容為『咬過啊!不過我把證據拿給法官看,他老婆告訴我,他和外面女人搞曖昧、有外遇的對話紀錄,他在法官面前跳腳,這點「蘇」當場在旁看到的』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指伊有外遇情事,侵害伊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8,7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在群組內 之言論亦有公開侮辱伊之意,但伊沒有錢請律師提告;原告向伊請求之金額用台語發音解讀有「伊是北七七北」罵人之意;伊是從原告之妻口中得知原告外遇之事,在此之前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動挑釁,伊並無主觀不法故意;伊目前罹患重病,請均院審酌上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9月26日1時1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見 聞之「○○○○住戶」LINE群組內張貼系爭言論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之訊息截圖核對無訛,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損害148,77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言論內容已指摘原告婚後外遇之事實,意指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對配偶不忠,或發生交往不當等情形,而被告復將系爭言論內容傳送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住戶」LINE群組內,衡情顯將使第三人對該言論所指涉對象之婚姻忠實度及誠信產生質疑或非議,自屬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行為無訛。又該等事實僅涉原告之私德,核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本難容被告恣意以通訊軟體為貶抑原告名譽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故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狀,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原告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113年7月4日(簡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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