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EV-113-雄簡-1682-20241022-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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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胡雪亭 被 告 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零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99,075元、已到期之利息12,985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12,06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安麗寰宇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90,603元、已到期之利息18,36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208,970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0元,及其中99,07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70元,及其中190,6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