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V-113-雄簡-1690-20250214-3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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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國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周國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國忠於民國91年5月3日向伊 申辦信用卡,詎周國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4,190元及利息26,446元未繳納,而周國忠於109年5月1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選任被告為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略以: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查詢、臺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79-9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8年4月25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固均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及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有理由,是被告所執之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