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EV-113-雄簡-1692-2024100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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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癌症研究中心口腔顎面外科 專科醫師,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學生及口腔外科實習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室內,為病患藍○傑進行切片病理檢查時,原告在旁擔任手術助手。詎被告於手術時,明知原告左手仍置放於病患藍○傑口腔內,依當時情狀,應注意不得刺傷原告手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沾有病患藍○傑血液之手術刀刺入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食指第二節刺穿裂傷之傷害。其後,原告與藍○傑依規定至同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醫學檢測,藍○傑於檢測後,竟出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又稱愛滋病毒,下稱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陽性反應,原告得知此檢測結果後,即陷於自己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感染HIV病毒之恐慌中,心理病況日益嚴重而就診於同院精神科,並經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在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並不知悉該病患是愛 滋病患者,而是在事後原告跟病患去抽血檢測後才檢測知悉該病患是愛滋病患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且藍○傑於檢測後,竟出現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陽性反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侵害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雖輕程度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接觸HIV病毒,原告感受到高度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