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EV-113-雄簡-1694-20241014-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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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巫靜宜 被 告 侯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伊罹患心臟病而無法 面對突如其來驚嚇,經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竟基於殺害伊意思,開車輾殺伊未果,隨即於伊身後猛按喇叭,以此公然侮辱及誹謗伊(下稱系爭A行為)。嗣伊回頭欲至被告住處外與其理論時,被告竟遂持水管往伊方向噴水,復基於基於傷害意思,徒手拉扯伊前胸及雙臂(下稱系爭B行為),致伊受有前胸與雙前臂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A、B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261,3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系爭B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否認有系爭A行為,此屬原告惡意虛構羅織。又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內容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A、B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有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12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傷害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行為中被告駕車輾壓未果部分,雖經其提出檔名「第1段-09.00.42-侯秀霞要撞死我失敗後故意在我身後叭一聲驚嚇我」影片截圖(卷第287頁),主張:被告數十年來開車習慣,因為她汽車只要一轉入在旅順街88號左右就會降低車速,然後在84號就會按遙控器開自家鐵門俾利一車入庫,從以上客觀行為足以判定被告埋伏已久,欲自原告背後猛然撞擊、輾殺原告云云(卷第289頁)。惟觀諸該截圖僅見該路段駛過銀色賓士轎車1部,可知截圖所呈現內容與原告自述事發經過相去甚遠,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埋伏準備撞擊原告行為,亦無從經由影片截圖探知,則原告所述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就原告主張系爭B行為中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固經其提出「第3段-09.01.41-侯秀霞又惡意對我按2聲喇叭」影片截圖(卷第295頁),主張:事發當天早上9時0分許,原告聽到被告駕駛汽車自身後疾駛而來,本能反應係被告要用車輾殺原告,因為已經發生多次了……被告看原告躲進車縫中,知道開車撞死計謀失敗,所以腦羞成怒故意在原告身後用力按喇叭驚嚇原告(註1,被告明知原告自104年起即患有有心臟病,遂惡意要嚇死原告),並欲藉此召喚其他鄰居共同前來辱罵原告……退千萬步而言,縱然被告面對面猛然給原告猛按喇叭,原告也會不堪承受突如其來噪音攻擊,恐有心臟病發作致死之虞……顯然惡意要嚇死原告云云(卷第123、297頁),然該截圖內僅見2人分別佇立於銀色賓士轎車旁,則原告認定被告有以喇叭聲響置之於死地,或召喚鄰人共同侵害其名譽等主觀意圖,亦屬原告片面想像,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B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卷 內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其主張被告另有系爭A行為,欲輾殺或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云云,衡酌上情,無以為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B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1,09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1,090元,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薪資損失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64元,僅提出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為其論據(卷第17至1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因傷請假或遭受扣薪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再者,原告亦稱其當日係遭派出所員警以毆打被告的現行犯逮捕並遭押解上警車,當天因受傷關係有先去就診後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卷第113頁),可見原告實係其遭員警逮捕並配合後續解送流程始不能工作,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損失。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利用下班、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指摘被告暴 行而受有55,800元薪資損失云云(卷第9頁)。惟原告既自述其利用下班或休假時間撰狀及出庭之目的意在指摘被告暴行,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訴訟風險及成本,則此部分時間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B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登革熱研究中心技士,月薪69,000元以上,名下有不動產20筆;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14頁),並有被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合計21,090 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⒈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4,464元 全部爭執 (註⒈) 0元 ⒉開庭及撰寫書狀薪資損失 55,800元 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20,000元 合計 261,354元 21,090元 【備註】 ⒈系爭傷害僅屬輕傷,應不致無法工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休養或不能工作。又原告費時撰寫書狀及出庭係因系爭刑案所生,並非因系爭傷害所致,自均不得向被告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