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EV-113-雄簡-1696-2024112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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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邱志鴻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3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於NFT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及翌日下午1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3萬元,共28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洵屬有據,且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抗辯自己並未受領該款項而有別。 ㈢至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至 系爭刑案一審開庭時始知悉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等語。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2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11年3月25、26日,然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通報伊遭詐欺之情事,亦有調查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偵查卷宗第9-14頁;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原告於111年5月15日方知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匯款時已知悉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云云,然原告於匯款時尚未知悉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