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EV-113-雄簡-1697-20241016-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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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鄭恒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日與原告成立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7.82%計息外,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欠借款本金260,4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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